消防与救援法令 
本法令由内政部长提出,是在1975年7月 4日颁布的《消防与救援条例》(559/1975)和《非政府资金对市政消防和救援部门费用资助条例》(560/1975)的基础上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款 
对消防与救援工作的高层管理、指导和监督方面,内政部负有以下职责: 
1. 加强对消防与救援工作的行政管理; 
2. 指导制订行政计划,加强合作交流; 
3.加强防火工作; 
4. 加强消防队快速反应能力,提高工作效率; 
5.追踪分析各部门的开支增长情况并监督由国家投入的用于市政消防和救援的费用开销; 
6.加强对消防与救援的培训。 
第二款 
缓见(577/1988) 
第三款(896/1991) 
根据内政部规定,国家应急部门管理官员必须着制服。 
关于制服及等级徽章的详细说明将由内政部颁布。 
第四款 
当指导某一省辖区内的消防和救援工作时,省政府必须加强政府官员和市政府及社团协会机构之间的合作。 
省政府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指导和监督省内各市的消防和救援工作的计划和发展状况; 
2.在各级消防和救援部门相互援助与合作计划的基础上,制订有关全省范围内的相互援助与合作的总计划; 
3.监督消防救援工作制度、法规的执行情况,同时对失误采取弥补措施; 
4.指导和监督省及各级控制室的运作; 
5. 指导和监督省辖区内消防和救援业务的培训。 
第五款 
除执行消防与救援条例及消防与救援法之外,消防委员会应做到。 
1.参加由消防与救援条例第二款详述的发展计划的 
准备工作; 
2. 参加由消防和救援条例第二部分第七款详述的互相援助和合作计划的准备工作,如果需要,同时参加该条例第九款详述的互相援助及合作协议的有关工作; 
3.如果某一事务按委员会工作条例不在其职权之内,则必要时,可准备一份把市政辖区划分到各消防部门 
的提案; 
4. 准备委员会工作条例的提案; 
5.准备组织市政府清洁工作提案; 
6.致力于组织消防和救援业务培训。 
对于民防委员会委派的任务,消防委员会应有单独规证工作的落实。 
第六款 
除执行有关规定外,消防长官尤其应做到: 
1.监督消防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消防安全情 
况,并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2.指导和监督市政消防队的训练; 
3.指导和监督与消防和救援部门有关的信息设施, 
同时负责为行政人员和一般公众提供消防和救援工作的 
导向和信息; 
4. 负责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5.监督清洁服务工作; 
6. 对于恶性灾害的多发目标,制定相应的反应计划; 
如果需要的话,负责准备森林防火计划; 
7.主持实施在消防和急救条例和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之外的各种反应工作; 
8. 关注市政计划和建设的发展,为市政建设官员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服务。 
当消防长官负责民防任务时,对其职责有不同的定义。 
第七款 
如消防与援救条例第三部分第十二款所述,区域灭火长官负责灭火预案和具体工作的实施,直到专职消防长官或其他官员已经接手领导工作为止。 
第二章 消防与救援工作的计划及发展第八款 
缓见(896/1991) 
第九款 
互相援助合作计划须包括: 
1.各部门消防队的能力和全部装备; 
2. 除第一部分确定的以外,还包括负有相关职责的政府和市政官员及协会等机构的有关力量及装备; 
3.消防用水及其它灭火剂和保护剂的可用性; 
4.为操作人员配置的个人用具和装备应与反应工作相适应; 
5.可能进行合作的对象,及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援助的数量、质量; 
6. 急救、对伤员的运输和其它各种措施的安排; 
7. 提出申请联系及给予援助的程序。 
针对援助合作计划方案,省政府应在每个互相援助及合作部门建立一个领导小组并有相关的消防长官负责。各部门消防长官必须负责消防与救援条例第二部分第十八款所详细指明的情况。内政部将出台关于领导小组的组成和任务的更详细规定。(896/1991) 
第十款 
缓见(896/1991) 
第十一款 
根据内政部规定,相关国家官员和部门有责任准备一份报告,表明其在消防与救援条例第十九款指明的提供援 
助及执行援助的准备工作的能力及应变之策。 
第三章 控制指挥室及其运作 
第十二款 
除了消防与救援条例第一部分第六款详细规定的以外,各部门控制指挥室应成为火灾和急救部门的通讯和指挥中心,并能应付处理和平时期和战时的重大灾害事故。 
各部门控制指挥室有在紧急情况下向人们发出警报的责任。 
在当地市政当局消防队的官员中,必须有一人安排在部门控制指挥室。 
第十三款 
当部门控制指挥室做为一个省的控制指挥室运作时,则其成为省政府的通讯和指挥中心、职责范围直接受省政府领导,向省政府负责。 
有问题时,省控制指挥室由部门控制指挥室领导负责指挥。 
第四章 消防队 
第十四款 
市政消防队可为由市政部门雇用的职业消防队或半职业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或工业企业消防队及其他经市政部门同意成立的消防队。 
第十五款 
如果没有其它特殊原因,对于第一出动的职业消防队最小数量组成为一名军官和三名消防战士,对于其他市政消防队则由一名军官和两名消防战士组成。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十六款 
除特殊原因外,在有火灾危险的地方严禁使用烟火。例如周围有易燃物如易燃液体,或分发存储爆炸物的地方,或工业建筑、车间、仓库、百货商店、娱乐场所及会 
议厅、帐篷以及其他类似地方。 
消防官员也可根据情况在上述地方之外禁止使用烟火,在环境允许时也可解除禁令。 
第十七款 
干燥季节里,在大楼、建筑物、港口、船舶、码头或森林里,进行修理或其他工作时,相应的火灾危险就会大幅度提高,物主及相应的租户应有充分的防范措施。进行上述工作时一定要极其小心。 
如果加热器、空调或其它设备因故障存在诱发火灾的可能,那么此设备在修理以前不能再使用。 
第十八款 
在书房、阁项、地下室、地下建筑和花园里,不能堆放不必要的可燃物质,同时任何物质不能堆放在阁楼、地下室、储藏室或住房进出口处。 
第十九款(896/1991) 
根据市政当局规定的检查周期,必须对居住建筑进行一般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目标应放在有关人身安全方面。 
根据内政部的指示,个人火灾危险比总体火灾危险的估计稍高一些。一般的防火安全检查周期是一年。 
对于第2节确定的目标,在投入使用或改变使用用途之前,应执行特别消防安全检查。 
不定期的防火安全检查可由市政消防官员负责。 
如必要,应对消防安全检查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事后的监督。 
第二十款(896/1991) 
消防安全检查由消防长官、防火指挥官、市政消防和救援有关人员或委以此任的人员执行。如必要可请专家对消防安全检查进行协助。 
当清扫和擦洗空气调节装置时,清洁工必须检查火炉、烟和通风管道以及安全梯和安全支架,在市政当局同意情况下还必须检查其它与防火安全有关的部分。发现问题和缺陷必须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和负责检查的消防官员。 
第二十一款(896/1991) 
在消防安全检查范围内,必须注意消防安全制度和法规的执行情况。应及时提供与消防安全检查有关的意见和信息以增强个人和消防安全水平。在检查时,对与消防队灭火有关的设施必须予以重视。 
第二十二款 
一般消防安全检查的执行工作必须事先通知消防委员会安排。 
被检查建筑或场地所有人或租赁人或代理人必须按通知在检查时到场。 
第二十三款 
如果在检查时发现隐患和缺陷,检查报告中一定要写明。在报告中要注明整改措施和期限。报告的副本要报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款 
对那些易产生特殊爆炸气体或各种灾害的建筑物、储藏室或住宅的所有人或租赁人,消防长官有权责令其负责制定防预措施,这在消防与救援条例第二部分第二十款中已指明,这对于救援人员、顾客、财产,对于灭火、求助和预防灾害都是很必要的。 
在一定范围内,第一部分的说明可以适用于医院、社会和医疗部门、旅馆、商场和大型超级市场等类似场所。 
本计划必须传达给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款 
全体公众必须每天对森林火灾报警保持警惕。 
在森林火灾报警过程中,电话必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款 
消防和救援条例第一部分第二十五款指明,用液体或气体火焰驱动的设备及其他与地面相对独立的设备中的火焰都视为明火。这些设备在正常使用(燃烧在控制范围内)时,也应及时把有关情况通报部门控制室。 
第二十七款 
在计划区域和建有公共用水供给厂的其它城镇地区,在没有省政府特殊批准的基础上,灭火用水必须保证在最大范围 300米以内可以得到。 
对于大的森林排水区域和泥碳生产基地,必须计划和安排好灭火用水。 
当制订森林发展规划时,灭火用水必须考虑在内。 
供水点的位置、质量、数量及入口等必须要登记。 
第五章 a(569/1986)资历条件 
第二十七款a(569/1986) 
全天候专职官员要求通过由紧急服务培训中心施行的考试: 
1.消防官员考试(针对行政机关) 
2.消防官员考试(针对灭火人员) 
3.低职衔消防官员考试,对人口不超过15000人的市局官员有效,农村地区消防官员和消防工长人员考试于1986年以前完成。 
除第一部分指明的以外,通过了相当于大学水平的建筑领域技术考试并具有足够防火知识的个人,仅满足现任防火部门官员的资历要求。 
第二十七款b(569/1986) 
全天候专职低级官员需要通过紧急服务培训中心或由内政部批准的其他消防救援培训机构组织的消防工长 
考试。地区清洁工或清洁工长需通过清洁工的职业技能考试。 
第二十七款C(569/1986) 
部门指挥室的主要官员要达到以下要求: 
1.通过消防官员考试(针对行政机关); 
2.通过消防官员考试(针对灭火人员) 
3.通过低职衔消防官员考试,1986年以前通过的消 
防工长考试和进一步的相当于大学水平的技术考试。 
部门指挥室操作人员需要通过指挥室操作人员训练 
程序或由紧急服务培训中心举行的考核。 
第二十七款d(569/1986) 
1986年9月1口以前被选派为军官或选派到消防救援部门任职的人员,除受第二十七款a至二十七款d规定 
的限制外,仍满足其他相关资历要求。 
在国家消防学院或国家消防学校通过的考试与紧急服务培训中心通过的考试是相当的。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款 
内政部将发布关于自动报警、灭火及类似装置的更详细的检查规定。 
第二十九款 
如果火灾不是仅仅局限于建筑、装置、设备和煤碳成品仓库,那么对于煤碳产品基地火灾要按消防与救援法规里规定的森林火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款 
国家林学委员会应提供内部分职人员或在地方林学委员会任职的专家来帮助省政府或市政部门预防及扑救 
森林火灾。关于个人任职的文件必须发至省政府。 
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第一部分规定的专家等人员必须应召。 
第三十一款 
按内政部的规定,负责灭火和事故处置的负责人必须写出火灾或事故报告和救援行动报告。 
如果发现有纵火嫌疑,消防官员有责任将事件移交给警察部门处理。 
经内政部安排,可以进行专门调查来确定火灾或事故起因。 
第三十二款 
消防与救援条例第三十九款中规定的补偿经费由内政部支付给市政当局。 
消防与救援条例第四十一款第一部分规定的灭火补偿经费、消防与救援条例第四十一款第二部分规定的补偿经费及补偿措施由属地范围内政府来负责。如有问题必须通过有关的市政部门向政府当局申请解决。 
第三十三款 
如果消防和救援条例第五款第二部分规定的任务已被转到消防和救援组织执行,这项任务的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款 
按照消防与救援条例第三十五款第二部分的规定,和训练有关的体育活动以及参加与消防队工作有关的比赛或表演应视为市政消防队的训练。 
第三十五款 
向政府基金申请消防和救援条例第三十五款规定的补偿资金必须与事故保险法规相一致。(608/1948) 
第三十六款 
市政府应在第二年五月底之前发布市政消防与救援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款 
有必要的话,内政部将发布更详细规划来保证此项法令的实施。 
第三十八款 
此项法令将于1976年1月1日起生效。 
实施规则: 
596/25.7.1986 
1986年7月30日发布,1986年9月1日生效。 
第二十七款第二项和第二十七款中规定的有关消防队员和控制室操作人员的资历要求自1988年起实施。在 
资历要求实施之前,如果一个人已经成为消防队员或控制室操作人员,或者在此种岗位上连续工作或累计工作超过2年以上时间,则认为其具备资历,不再受资历要求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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